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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有線播送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與其他系統共用頭端。
三、虛設頭端。
四、擅自停止播送逾一個月。
五、終止經營。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