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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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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進行定期檢測,除細菌及真菌室內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測外,室內空氣污染物採樣點之位置須依巡查檢驗結果,優先依濃度較高巡檢點依序擇定之。但有特殊情形,經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檢具相關文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室內空氣污染物採樣點之總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管制室內空間小於或等於五千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一個。
二、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五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一萬五千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二個。
三、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一萬五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三萬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三個。
四、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四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