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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國家環境研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核發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環境教育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發機關。
三、核准日期、字號。
四、環境教育人員類別(行政、教學或二者兼具)。
五、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專業領域。
六、認證取得方式。
七、有效期限。
環境教育人員於認證有效期限內,新增第二條類別或第三條專業領域經審查通過者,應檢具原證明文件至核發機關註記。
認證證明文件補(換)發,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並繳交新臺幣五百元規費。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