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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處理等級評定時,應分別就控制場址、整治場址及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對象,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依第七條第二項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評定優先順序。
二、前款分數相同者,依第六條第三項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評定優先順序。
三、前款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相同者,依第五條第三項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評定優先順序。
四、前款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相同者,其優先順序相同。
前項處理等級評定順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場址個案實際需要調整。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