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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而情節重大者,本署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二、經營方針、管理及運作方式不符設立目的、違反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活動未事先報經本署核定或所收取之工作費率過高者。
四、董事或職員之報酬過高、向法人借貸資金、承攬業務或其他行為等有
影響公益之虞者。
五、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六、財務收支不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七、隱匿財產或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八、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九、經費開支浮濫者。
十、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
十一、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