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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開發單位申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對取 (抽) 用之水源,與
其他標的用水比較分析其相關性及影響程度,並取得有關機關之同意文件
。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
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非經水利主管機
關同意,禁止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
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