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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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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3 項有關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因變更開發單位或其他因素重新申請相同開發行為許可,於重新申請許可時,仍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原許可未經撤銷或廢止,且申請日期未逾原許可期限三年。
二、原開發行為已完成並曾實際營運。
三、重新申請許可內容,未超出原許可內容。原許可內容曾經變更或屬多階段許可,以最後之許可內容認定。
四、申請內容除污染防制設施及收集或處理溫室氣體之設施外,未涉及其他工程。
五、開發行為如為工廠,重新申請許可之工業類別、生產設施及製程與原工廠相同。
前項開發行為如為廢棄物處理設施,應依第二十八條第十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