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5:30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3 項有關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興建:指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行為許可。
二、擴建(含擴大):指原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申請擴增其開發基地面積。
三、重要濕地:指依濕地保育法評定公告之重要濕地及再評定前之地方級暫定重要濕地。
四、水庫集水區:水庫指經經濟部公告者,其集水區分為第一級水庫集水區、第二級水庫集水區及攔河堰集水區。
五、山坡地: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定義者。
六、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七、都市土地:指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
八、園區:指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工業區、產業園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其他相關園區。
九、道路:指公路法規定之公路及其他供動力車輛行駛之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