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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探礦、採礦之開發,其廢(污)水處理設施與廢棄物處理設施,應於計畫實施或引進污染源前,完成試運轉。
開發單位應分析開發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探礦、採礦所產生裸露地面與土石渣、礦渣或堆積物之穩定性,訂定防止地下水脈切斷、地表沖刷、水污染與植生綠化等環境保護對策。
開發單位應預測開發期限屆滿或開發計畫停止後,可能引起之污染與景觀問題,並訂定具體之解決對策及復整(舊)計畫。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