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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退件:
一、未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申請及化學物質資料登錄收費標準規定繳費。
二、未依前二條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