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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之展延、變更、換(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二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負責人變更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圖表附件:
附件二::申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資料.PDF
附件二::申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資料.DOC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