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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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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衛生及毒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前條第二項經核可之運送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之: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維持系統正常操作。
二、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為非屬原審驗運送車輛。
三、運送車輛或公司已變更基本資料,未於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四、系統五年內無車行資料傳輸。
五、運送車輛拆卸或更換即時追蹤系統,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六、車籍資料註記報廢或回收。
七、自行申請停止系統運作。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