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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應先向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
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登記營業;在直轄
市者,應逕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前項審查登記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