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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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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之排放設施、海域環境調查報告及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放設施應含縱剖面圖說、管線材質、放流管施工工期、警告標誌與放置地點、放流口定位資料。
二、海域環境調查報告調查期間應為最近一年,調查頻率每季一次,並包括下列項目:
(一)海流流速、流向、波高、波浪週期、波向、水溫、鹽度、氫離子濃度指數、溶氧量、懸浮固體(或濁度、透明度)、葉綠素a、浮游動物及浮游植物之現存量與分布。
(二)第三條第六款放流水詳細水質。
三、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應包括監測區域、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率、監測方式、分析方法及品保品管計畫。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