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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事業之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使用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許可文件或簡易許可文件記載事項中,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其他審查通過之許可文件內容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原核准內容辦理,並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一般許可文件或簡易許可文件變更時,其期限應以原核准之期限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