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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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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處理機構經核准營運,如有產出資源化產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源化產品應標示用途範圍。
二、依下列規定記錄:
(一)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
(二)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三)前二目相關紀錄及憑證應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並妥善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三、用途及品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下列用途使用者,應符合特定工程用途資源化產品之使用地點、銷售對象及品質標準(如附件五)︰
1.作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
2.作為磚品原料。
3.作為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原料。
4.其他經核發機關核定之工程使用用途。
(二)前目用途以外之資源化產品,核發機關應依下列順序核定其所應符合之品質標準:
1.國家標準。
2.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
3.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4.產業公會所定之標準。
5.其他經核發機關核定之標準。
四、資源化產品應依處理許可文件所列之採樣檢測及品管規劃,定期檢測其符合前款所定之品質標準。
五、依下列規定辦理網路連線申報:
(一)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二)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事業,收受第三款第一目之資源化產品用途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應於完成最終使用後,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最終使用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資料。
(三)依前二目規定連線申報時,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六、資源化產品未能符合第三款所定之品質標準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廢棄物之處理或再利用。
資源化產品之管理方式另有規定者,得逕依其管理方式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