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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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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操作營運商應具有下列實績之一者:
一、五年內具有垃圾焚化廠兼具廢熱回收鍋爐及發電設備者,操作管理實績滿一年以上。
二、五年內具有二座以上鍋爐設備及一座以上蒸汽渦輪發電機,鍋爐每座總傳熱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每座蒸汽渦輪發電機發電容量一萬二千瓩以上,並累積一年以上操作與維護實績。
三、五年內承攬二座以上鍋爐及一座以上蒸汽渦輪發電機之設計與監造或製造與試車實績,每座鍋爐總傳熱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每座蒸汽渦輪發電機發電容量一萬二千瓩以上,並累積一年以上商業運轉與維護實績。
四、與符合第一、二、三款實績之國內外公、民營機構簽訂操作管理技術合作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