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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廢機動車輛之貯存及拆解,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貯存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其貯存之廢機動車輛不得有污染地面
情事。
二、由貯存設施及拆解場所產生之廢水、廢油、廢酸等,應有收集或防止
其污染地面水、地下水及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三、應設置消防設備。
四、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其他未規定事項,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有關之規
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