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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環境衛生用藥製造、販賣業者 (以下簡
稱環境衛生用藥業者) 於指定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 (市) 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登記之辦理
,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