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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應依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記載事項,妥善
回收清除處理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並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經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環境衛生用藥容器營業量、輸出量、環境
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量及處理量。
二、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報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