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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
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別、特定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數量與特性,公告其包裝標示、貯存期限及申請延長貯存期限申請方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