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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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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9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考量納管用戶之廢(污)水特性及污水處理廠處理能力,規定核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水質,且應定期採樣檢測納管用戶納管水質,並依檢測結果,採行適當管理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但對僅產生生活污水納管用戶納管水質,得排除本項規定。
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為之,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
第一項之定期採樣檢測,應依納管用戶之水量及水質特性分項檢測。但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命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對納管用戶採樣檢測之項目或頻率者,從其規定。
前項之分項檢測,規定如下:
一、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二、前款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其餘應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六個月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用戶之納管水質,除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外,其餘項目經連續二次檢測結果低於放流水標準者,該項水質項目得免再檢測。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輔導及巡查納管用戶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視巡查結果,採行適當管理措施,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