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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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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申報義務人採廢 (污) 水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應申報內容如下:
一、原廢 (污) 水進入廢 (污) 水處理設施前之每月水量、計測設施或計
量方式與其校正維護情形,及六個月內之水質、水量。
二、自廢 (污) 水處理設施內或處理後之貯水池內引水作回收使用者,每
月之回收使用水量及其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與校正維護情形。
三、每月使用藥品名稱及使用量。
四、每月與廢水產生有關之原料名稱及用量、產品名稱及產量、服務對象
及規模;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填列每月納管情形及申報期間納管事業之
個別用水總量、排入之平均水質及總水量。
五、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六、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校正維護情形及其每月讀數、水量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測量值及其校正維護情形。
七、每月廢 (污) 水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用電量。
八、每月污泥產生量及操作頻率。
九、放流或排放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之污水水質、水量。
十、廢 (污) 水經處理設施處理後之後續處置方式及水量。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九款之水質、水量檢測頻率如下:
一、排放地面水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應
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甲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月
檢測一次;應設置乙級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免設置廢 (污) 水
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免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
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一次。
二、排放於土壤者,每二個月檢測一次。
三、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者,每二個月檢測一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