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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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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
前項處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