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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清理機構應依左列規定,檢驗受託清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水質
:
一、應於清理完成三個月後檢驗放流水水質一次。
二、屬放流水標準之甲類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報備同一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水質。
三、屬放流水標準之乙類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報備其清理數量五分
之一放流水水質,且五年內不得重複報備同一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
放流水水質。
前項水質檢驗,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 (污) 水檢驗測定機構辦
理,並於每十七月二十日前填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水質檢驗統計
表,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