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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至少應具備
左列現場檢測儀器:
一 PH檢測設備。
二 分析天平一台。
三 懸浮固體檢測設備一套。
四 生化需氧量或化學需氧量測定儀器一套。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儀器。
前項第四款所訂之儀器依放流水標準中規定之水質項目而設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