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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產生之廢 (污) 水含有左列物質之一,其廢 (污) 水產
生量每日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二百
立方公尺以上一千立方公尺未滿者,應設置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未滿二百立方公尺者,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但左
列物質含量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不在此限。
一 鉛。
二 鎘。
三 汞。
四 砷。
五 六價鉻。
六 銅。
七 氰化物。
八 有機氯劑。
九 有機磷劑。
十 酚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廢 (污) 水代處理業處理廢 (污) 水或事
業將其廢 (污) 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如每日廢 (污) 水產生量在一
百立方公尺以上,應至少設置乙級以上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