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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其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
務時,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如代理期間超過六個月者,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負責人應即指派領有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之人員遞補
之,並依前條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