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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既存污染源未能符合附表第二階段所列排放管道或周界之標準值者,公私場所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前,檢具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風險管理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附表第二階段所列排放管道或周界之標準值。
前項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