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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01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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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使用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需增量抵換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名稱。
二、需增量之說明及預計需抵換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及其數量。
三、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於設計、發包採購、設置之期程。
四、採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防制措施者,應說明汰舊換新方式。
前項第三款之期程總計以三年為限,有特殊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最長不得逾六年。但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得依其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施工及營運期程為限。
公私場所得檢具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使用計畫變更事由及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計畫內容變更,涉及期程變更者,期程總計不得逾六年。使用計畫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仍未抵換者,公私場所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計畫期限展延一次,最長以三年為限。使用計畫期限經展延者,其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應繳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後重新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