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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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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前項必要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
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
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
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
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
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
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