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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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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石化製程排放管道之污染防制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氣導入處設置流量計及連續紀錄設施。
二、設置溫度量測器及連續紀錄設施,設置位置如下:
(一)熱焚化爐爐膛內。
(二)觸媒焚化爐觸媒床前後。
(三)冷凝器冷凝液出口端。
三、使用前款以外之污染防制設備者,應設置足以有效監視其正常操作之連續監測及紀錄設施,並提出書面資料報經主管機關核可。
前項使用焚化設施為污染防制設備者,其溫度量測器所得之連續三小時平均溫度,不得低於標準操作溫度三十℃以上。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設置流量計有困難者,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得以其他監測方式替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