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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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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之成立規定如下:
一、成立條件:當全國除連江縣、金門縣及澎湖縣以外,同時有九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協調處理跨區域污染源管制事宜。
二、組織成員:指揮官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成員包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科技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教育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機關代表。
三、成立目的:協調各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資源調度及協助應變。
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成立後,如全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個數已不符合前項第一款成立條件時,得解除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氣象及空氣品質惡化趨勢,依實際需求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召集人,邀集相關機關組成,聯繫協調因應必要之應變防制措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