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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煙道排氣中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排氣含氧量一一%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21-11
C=────.Cs
21-Os
採富氧燃燒系統,即輸入焚化爐之空氣含氧量超過二一%以上時,其排氣含氧量以一一%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
E-11
C=────.Cs
E-Os
前二項(21-Os)或(E -Os)值小於一者以一計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