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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第 23 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大法官解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