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三、外展農務工作或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
四、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或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