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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三日內,檢附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期滿轉換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與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不得撤回。但有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一年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