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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職業介紹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介紹業者,每三個月,應將其業務狀況,於一個月內,填表報告該管市、
縣政府。
市、縣政府接收前項報告後,應彙齊分別填表報告省職業介紹機關或中央
勞動主管機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報告表,其格式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