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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職業介紹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鄉、鎮、區職業介紹所或職業介紹登記處之職務如左:
一、接受及徵集僱方或傭方之請求,並為分類。
二、其管轄區域內之求職者,有過剩或不足時,通知縣市職業介紹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