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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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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事業單位對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於施工過程中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時,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評估後,就評估之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更新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項所定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如附件十六例示施工方法變更之情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