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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檢查機構對第十三條之申請,應依同條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
檢查機構於審查後,應對下列設施實施檢查:
一、一般高壓氣體製造設施,如附件九。
二、液化石油氣製造設施,如附件十。
三、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設施,如附件十一。
四、加氣站製造設施,如附件十二。
五、鍋爐設施,如附件十三。
審查及檢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圖表附件:
附件九:一般高壓氣體製造設施之應檢查事項.PDF
附件十:液化石油氣製造設施之應檢查事項.PDF
附件十一: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設施之應檢查事項.PDF
附件十二:加氣站製造設施之應檢查事項.PDF
附件十三:鍋爐設施應檢查事項.PDF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