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1:02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顧問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於屆滿前九十日,應檢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
依第六條及前項申請認可之機構,有不符本法或本規則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者,其有效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過去三年內之服務實績。
二、違反本規則之情形。
三、品質查核之結果。
四、其他需評估事項。
經認可之顧問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登錄及公告於網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