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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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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4 條
放射線透射試驗結果未符合第六十條規定者,應視其接頭種類,分別依下列規定實施補修及再檢查:
一、對於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熔接接頭,應將導致不合格結果之缺陷部完全去除再實施熔接,並對該再熔接之部分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其試驗結果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
二、對於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熔接接頭,應就該接頭之任意二個處所(以下簡稱二處所),依下列規定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但對該接頭之試驗得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放射線透射試驗替代之:
(一)再試驗結果,二處所均符合規定要件者,應將導致不合格結果之缺陷部完全去除再實施熔接,並對該再熔接部分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其試驗結果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
(二)第一目規定以外者,應就該接頭全長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其試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要件者,應將導致不合格結果之缺陷部完全去除再實施熔接,並對該再熔接部分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其試驗結果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
超音波探傷試驗、磁粉探傷試驗或滲透探傷試驗之結果,分別不符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者,應將導致不合格結果之缺陷部完全去除再實施熔接,並對該再熔接部分實施試驗,其試驗結果應分別符合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