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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檢查機構對於檢查合格之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檢查號碼,以資識別,並填具檢查結果報告表及核發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三、附表四),其有效期限為一年。但檢查機構得依檢查結果,予以縮短之。
前項檢查結果報告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格式。
圖表附件:
附表三 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合格證明.PDF
附表三 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合格證明.DOC
附表四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合格證明.PDF
附表四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合格證明.DOC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