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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配藥人員應具備左列資格:
一、曾接受爆竹煙火製造配藥人員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合格。
二、兩眼裸視、矯正視力均在○˙六以上,且無耳聾、色盲。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