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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進入有火藥區之機動車輛,排氣口應有防焰裝置,並應與有火藥區各工作
場所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離,於車輛停妥,完全熄火後,始得開啟倉庫或
工作室,予以裝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