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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外之四烷基鉛作業時,應派遣四烷基鉛作業主管從事下列監督作業:
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二、預防從事該作業之勞工被四烷基鉛污染或吸入該物質。
三、每日確認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二條第二款之換氣裝置運轉狀況。
四、監督勞工對防護具使用狀況。
五、對四烷基鉛作業場所確認結果,如有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六、發現作業勞工身體或衣服被四烷基鉛污染時,應即以肥皂或其他適當清洗劑洗除污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