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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圍堰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圍堰強度應依設計施工之水位高度設計,保持適當強度。
二、如高水位之水有自堰頂溢進堰內之虞時,應有清除堰內水量之設備。
三、建立於緊急時能迅速警告勞工退避之緊急信號,並告知勞工。
四、備有梯子、救生圈、救生衣及小船等供勞工於情況危急時能及時退避。
五、圍堰之走道、橋梁,至少應設二個緊急出口之坡道,並依規定設置護欄。
六、靠近航道設置之圍堰,應有防範通行船隻撞及堰體之措施,夜間或光線不良時,應裝設閃光警示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