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8:17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1 條
雇主對於乾燥室之操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乾燥中適時檢查乾燥室內外及附屬設備,發現有不妥之處,應立即整修。
二、應注意乾燥之溫度與乾燥時間,並經常保持正常狀態。
三、依熱源之種類,經常作必要檢視。
四、乾燥物應放置妥當,使不致脫落。
五、應注意乾燥室之清掃,不得有粉塵堆積。
六、注意乾燥室牆外之溫度,且不得將可燃性物品放置於其鄰近之處。
七、經加溫乾燥之可燃性物品,應冷卻至不致發生自燃危險後,再行收存。
八、經常檢查乾燥室之電氣機械、器具之使用狀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