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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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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雇主應於坑外適當場所依下列規定設置廁所及盥洗設備:
一、男女廁所以分別設置為原則,並明顯標示之。
二、男女廁所之便坑數:
(一)同時於坑內作業勞工人數每一百人以內,應設置一個以上。
(二)同時於坑外作業勞工人數每二十五人以內,應設置一個以上。
三、男用廁所之便池數:
(一)同時於坑內作業勞工人數每六十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
(二)同時於坑外作業勞工人數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
四、女用廁所之便坑數,應以同時作業女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
五、女用廁所應設加蓋桶。
六、便坑之構造,應為不得使污物滲透於土中之構造。
七、應設置充分供應清潔水質之洗手設備。
八、廁所不得與工作場所直接通連,廁所與廚房及餐廳應距離三十公尺以上。但衛生沖水式廁所不在此限。
九、廁所與便池每日至少應清洗一次,並每週消毒一次。
十、廁所應保持良好通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